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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对初次发生的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行为采取核减或追回当次所拨付的费用。

  对推诿病人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批评和整改意见,并做出记录。

  对冒名住院,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应将被冒名参保人员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通报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单位。如属医患串通,责令定点医疗机构对有关医务人员做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理。

  对滥用药物、分解收费项目及超标准收费所导致的基金支出予以核减或追回。

  2、对发生虚假住院、串换药品或以药易物、诱导住院、虚假和转嫁收费等严重违规行为,以及多次分解住院、挂床住院、降低入院标准住院的行为,除追回拨付的费用外,视情节可处以1-2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费用中扣除,同时责令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整改。

  3、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参保人员个人自费比例。对超过确定比例的定点医疗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在医疗费用结算时视情扣减。

  4、对多次违规或严重违规的定点医疗机构,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书,限期3-6个月整改,并予以公布。

  5、对发生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以公布。

  6、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伪造病历等骗取医保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理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对造成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人,视其违规情节,可采取责令检查、暂停执业、吊销执业医师资格。如违反党纪、政纪,建议或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定点资格审定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各统筹地区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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