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环发〔2008〕147号)
各市、县环保局,区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
现将《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五日
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规范项目竣工验收,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
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竣工验收范围。凡使用自治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竣工后,必须及时按本办法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环境科技项目(课题)和农村小康环保行动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竣工验收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 竣工验收条件。进行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生产性项目已按批复的建设内容全部建成,达到设计要求并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二)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完成各项财务、物资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三)项目建设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档案验收规定;
(四)已委托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监测部门完成各类污染
物监测并达到有关排放标准;
(五)非生产性项目已完成批复要求的建设内容,符合项目竣工验收规范及质量要求。
第四条 项目工程完工并基本符合验收条件后,办理竣工验收确有困难,可向项目验收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经验收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