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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七十四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条规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职业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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