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统一纳入当地劳动保障信息网络进行管理,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五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六十条 职业中介机构免费为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介绍就业并使其实现就业的,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申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
第六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可以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以及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就业与失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制度和失业登记制度,完善就业管理和失业管理。
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汇总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实现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网络化管理。
第六十六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
第六十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在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登记就业时间,并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备案材料包括录用人员花名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与其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