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职业中介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各级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职业中介许可证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提供并免费发放。
第五十一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开展业务必须有3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场所和3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2人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有可接入劳动保障网络系统的专用计算机设备及相应的办公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草案;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注册资本(金)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相关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职业中介资格,收回职业中介许可证,并建议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或者终止的,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五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