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自治区的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歧视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持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须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使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台港澳人员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到单位所在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在外国人入境前,按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就业许可,经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后方可招用。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岗位必须是有特殊技能要求、国内暂无适当人选的岗位,并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并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就业扶持政策。依据《城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综合性服务场所功能手册》,组织实施用工信息发布、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培训服务、创业服务、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第二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服务;
(二)代理招聘服务;
(三)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
(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
(五)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六)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须经县以上主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职业指导工作,配备专(兼)职职业指导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服务。
职业指导工作人员经过专业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三十条 职业指导工作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