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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劳社[2008]12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公司)、中央驻疆各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服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以下称《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就业服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人员并与之订立劳动合同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五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职业中介机构、用人单位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如实提供本人基本情况以及与应聘岗位直接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就业现状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第八条 劳动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劳动者在就业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及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奖学金、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创业促就业政策。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服务。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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