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卫生和环保部门做出的水质监(检)测报告须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并按要求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一线生产管理人员须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体检。
第二十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为前提,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实行申请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准入手续,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