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综合检查、专项调查、日常巡查和现场监督;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将依法新增、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有关资料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告。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予以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应当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