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内部监督机制。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和各民主党派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以及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进行目标责任制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五)有无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案卷、文件和资料,调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