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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合同管理规范》的通知

  1、土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转让协议)
  2、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工程项目计划文件;
  4、若工程名称变更,还应有地名审核部门的变更证明;
  5、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文件。
  6.3.3 合同变更备案应提交的资料
  1.根据变更内容签署的合同;
  2.与合同价款相配套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6.4 备案审核要求
  6.4.1 对合同主要条款的审核要求:
  1、合同的主要条款应符合本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主要条款评价标准。
  2、合同条款应明确、完整、齐全;
  3、合同的文字表述应正确,要求合同条款严谨,文字确切,意思表述完整,不易发生歧义;
  4、合同签订人应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5、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当公平、合理。
  6.4.2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在备案申请人报送全部文件资料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报备合同予以备案并加盖备案专用章,注明日期。
  6.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管理机构应告知合同当事人修订补充,直至完备再予备案:
  1、签约主体不具备资格的;
  2、合同内容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的;
  3、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4、报备合同内容与招、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相悖的;
  5、当事人对合同中条款存在异议,足以影响合同效力的;
  6、合同附加协议内容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相悖的;
  7、当事人报备后又提交撤销备案书面申请的;
  8、对付款进度未作约定的,
  9、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
  6.5 对未办理备案的合同当事人的处理
  对于依法应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向合同管理机构报备的,依据《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6 备案异议处理
  6.8.1 备案申请人如对合同管理机构要求修改的决定不服,可以在该决定作出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合同管理机构提出异议;合同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6.8.2 备案申请人如对合同管理机构的答复仍不服,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七章.备案合同纠纷调解

  7.1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向合同管理机构提请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
  7.2 调解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招标确认和经备案的合同为调解的基准。
  7.3 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调解的条件为:
  7.3.1 调解申请人须与争议事宜有直接利害关系;
  7.3.2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7.3.3 符合建设工程合同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调解的受案范围。
  7.4 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形:
  7.4.1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7.4.2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7.4.3 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7.4.4 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未经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的。
  7.5 行政调解应由申请人递交调解申请书并写明调解人名称、需调解的内容、有关依据附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调解人员接到调解申请后应按要求通知当事人参加调解,落实调解程序。
  7.6 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造价咨询机构鉴定,双方当事人承担所需费用。
  7.7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制作行政调解书,调解书应经过当事双方盖章确认,当事人应认真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内容。
  7.8 在调解中,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调解的,可终止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根据调解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7.9 本规范规定的调解程序不必然成为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

第八章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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