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建筑业企业承包人应符合《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具有所承包工程要求的资质等级。
6、桩基检测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7、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主体还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资质的相关特定要求。
4.2.3 订立方式
1、应招标进行的建设工程活动,包括监理、勘察、设计、施工、桩基检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其合同应依据招、投标文件订立。应招标的建设工程范围,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确定。
2、本规范第4.2.3条第1项范围外的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方式,由合同当事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3、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4.2.4 订立时间
1、依法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2、本规范第4.2.4条第1项范围外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相应工作开始前订立书面合同。
4.2.5 合同文本
1、依法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合同应按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文本订立。
2、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或市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各类建设工程示范文本。
3、当事人约定采用其他文本的,合同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3 合同变更
4.3.1 经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变更,须进行备案。
4.3.2 本规范所称合同变更是指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4.3.3 招标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变更。变更后的发包人认可原合同内容的,与承包人重新签订合同后,应到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4.3.4 招标程序完成后,承包人变更。当承包人对工程项目未进行实质上的工作时,双方当事人可签署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发包人可按照招标程序重新认定中标人。
4.3.5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承包范围内项目与工程量的增、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预见的调整等内容进行约定。
4.3.6 一般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补充协议可在合同竣工结算时统一备案。
4.3.7 对经备案合同的调整属于设计上重大变更的,应在变更约定作出后7个工作日内报请原合同管理机构备案。
4.3.8 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建设项目中的重大变更,应符合国家有关基础建设程序的要求。
4.4 合同终止
4.4.1 本规范所称合同终止,是指因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或因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除而终止。
4.4.2 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后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合同结算备案。
4.4.3 合同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于解除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管理机构,在合同管理机构进行解除合同备案。
4.4.4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且工程需要继续实施,发包人应重新履行招标手续,确定新的承包人。
4.4.5 因不可抗力终止外,合同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的应订立合同终止协议书,报送原合同管理机构。
4.4.6 本规范第4.4.5条规定的终止协议书应包括:
1、协议双方已经消除了债权债务;
2、工程施工部位质量认定;
3、由于协议双方引起的第三方纠纷已经解决。
4.4.7 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产生的终止协议书也适用本规范第4.4.5条规定。
4.5 合同结算
4.5.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先向合同管理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备案,提交双方当事人共同编制的工程结算文件。由合同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
4.5.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合同管理机构应以经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4.5.3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内容包括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以及根据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在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变更情况。
4.5.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内容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任何项目的增、减均应与工程量清单相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不可预见的调整应在承包范围内进行。
4.5.5 对使用财政投资(含国家各部委拨款、各类基金)、政府提供保证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国外赠款建设项目中的重大变更,应履行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在施工合同结算备案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4.5.6 对未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及施工合同备案范围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备案,合同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文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处理后予以备案。
4.5.7 合同管理机构在接到竣工结算备案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发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备案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