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和股东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的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六)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被投资公司在办理股权出资的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其提交的验资证明除应当符合《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
(二)以股份公司股权出资的,应当说明相关股权已经转移至被投资公司的情况。
(三)用作出资的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国有股权评估备案或核准的情况等事项。
第十二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视为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
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
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