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出资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津工商企注字[2008]16号于2008年9月16日发布)
第一条 为拓宽公司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推进资本市场发展,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根据《
公司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内资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并依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转让。
投资人不得以具有设定质权、被人民法院冻结以及所对应的出资未实际缴纳等情形的股权作为出资。
第四条 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条 被投资公司以分期缴纳出资方式设立时,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期出资。
被投资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设立时,投资人不能以股权作为出资。
第六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和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投资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资的,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应当在股权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国有股权出资设立公司或增加注册资本,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