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出质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津工商企注字[2008]17号于2008年9月16日发布)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出质登记行为,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质人以本市范围内登记注册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人数为200人以下非上市内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办理出质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工商局及各工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
第四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三)出质股权数额。
第五条 出质人应当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或者已经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不得再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变更登记、股权出质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申请股权出质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签署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股权证明(复印件需出质人签字或者盖章);
(三)质权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需签字或者盖章);
(五)登记机关依法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八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