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属企业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风险及时提出防范意见,避免或者减少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企业负责人应当重视企业法律顾问或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提出的有关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和建议,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消除法律风险。
第二章 处 理
第八条 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统一负责,由企业总法律顾问或者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企业法律事务机构组织处理,有关业务机构予以配合。
第九条 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需要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代理的,应当建立健全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对其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属企业选聘的法律中介机构的工作业绩,统一建立省属企业选聘法律中介机构的数据库,对其信用、业绩进行评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备 案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应当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国资委备案。遇特殊情况,企业可以先行口头报告,事后补办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书面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案情,包括案由、当事人各方名称、涉案金额、主要事实、争议焦点等;
(二)解决法律纠纷的措施、法律依据;
(三)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四)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四条 报省国资委备案的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结案后,省属企业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书面报告有关结案情况。
第四章 协 调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发生重大民事法律纠纷案件实行由企业依法独立处理为主,省国资委协调处理为辅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