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管理费分摊;
(八)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九)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办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十)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支出。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1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等级实行年度考核制。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分等定级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情况、收费等级、收费标准及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考核,服务达不到现行等级标准的,降低相应的服务等级。
经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等级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被评为国家、省(部)级和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其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可以分别上浮20%、10%、5%。优秀住宅小区称号被取消,上浮的收费标准同时取消。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使用人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的投诉。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对五保户和享有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缴纳。已售出因业主的原因暂未入住的,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物业权利人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