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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苏高法〔2008〕448号)


  为保护患者和医院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多元化的医患纠纷调处机制,进一步推进我省“平安医院”创建工作,为“平安江苏”、“法治江苏”建设再做新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结合我省实际,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会商,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规定

  1、本意见所称医患纠纷,包括因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和因医疗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

  2、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既要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又要尊重医疗行业的客观规律,促进医疗事业健康发展。

  二、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协商

  3、医患纠纷应当由实施医疗行为的医疗机构和患者先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的协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4、医疗机构和患者就医患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调解,或请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调解

  5、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患纠纷行政调解工作,指派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善于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行政调解工作。

  6、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信息报送机制。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与辖区内的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信息报送机制。各医疗机构要指定专人作为医患纠纷信息员,在发生医患纠纷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7、医患纠纷案件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负责鉴定的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应当协助委托单位积极开展调解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8、经卫生行政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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