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发生纠纷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医院正常医疗工作的;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通道及大门的;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
(八)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参与医疗纠纷现场处理时,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人与公安机关保持联系。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包括采取强制措施)时,现场始终应当有医疗机构的人员做宣传疏导工作,保证医患双方对话渠道畅通。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加强对保卫、安保人员的教育和培训,适时参与医疗纠纷突发事件处置,保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其他患者的生命财产安全。
建立区域医疗机构保卫、安保人员联动机制,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调度组织下,在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重大、特别重大医疗纠纷事件时,协助公安机关维持秩序。
第二十条 当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时,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机关认定的尸检机构进行尸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尸检机构在患方申请及尸检结论出来后,应当向患方进行耐心细致的咨询和解释工作。一旦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尸检,尸检机构应当向医患双方作出解释。
尸检机构在接待医患双方的过程中,要做到公平、公正,不得歧视。
尸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尸检过程中,不得私下向医患任何一方透露尸检结论。
第二十一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时,应热情接待,耐心解释,按时组织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要严格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相关规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鉴定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