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并对患者造成损害的,除依法逐级报告外,应当及时与患方沟通协调,积极协商,妥善处置,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应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失后果扩大,并向患方进行通报、解释。
在接到医疗机构上报的重大医疗纠纷或突发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患方提出的医疗事故争议时,应由专门人员负责接待,介绍和解释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程序。如患方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要依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患方的申请及时进行受理、审查,并移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患者或家属代表提供依法解决纠纷的接待场所,患者或者家属代表不得借机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和其他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方宣传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建立与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的紧密联系,在与患方发生医疗纠纷时,除进行协商解决外,应积极引导患方到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组织和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在接待投诉人时,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录音,并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死者家属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