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医疗纠纷是指在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后果及其原因有分歧,当事人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必须经过协商、行政或法律程序才能了结的医患争议。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和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治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财产。
第二章 医疗机构职责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以病人为中心,贯彻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预防为主,严格执行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医疗制度、规范、常规、标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努力减少、杜绝医疗差错、事故,确保医疗安全。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从维护社会稳定大局出发,依法、稳妥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防止矛盾激化。要积极宣传《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让广大就医人员了解相关规定。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患沟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家属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向患者及其家属代表如实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定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
第九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后,医疗机构相关人员要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并引导患方到医院专门的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告知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医疗机构接待人员始终要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依法为其提供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等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