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农业机械大户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存放农业机械的场地和建设车库、机棚用地应当纳入农业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农业机械、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维护作业秩序,提供通行便利和技术服务,保护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接受农业机械作业者的咨询和投诉。
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以及运输上述机械的车辆,凭省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跨行政区域作业证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记需要临时投入使用的,应当取得临时牌证。
第二十八条 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驾驶人、其他农业机械的操作人在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关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管理等人员提供培训服务。
第三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取得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