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业务。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业机械维修行业特有工种和技术工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组织对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状况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委托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技术评价,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参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管,并公布监督电话,设置监督信箱,受理投诉,及时调查处理质量纠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加快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农业机械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农业机械服务专业合作组织,增强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业机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有关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规定,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省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信贷扶持。
第二十二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生产电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