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健全本系统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七)根据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八)建立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九)组织监管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一)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传达贯彻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组织制定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对策措施,并督促落实;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分解落实到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并采取考核奖惩措施确保达标;
(五)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促责任单位排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制定本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业(领域)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负责对其监管或者下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贯彻上级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要求,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部门涉及工作范围的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并组织和监督落实;
(二)利用经济社会管理和市场监管手段,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充实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促进安全生产事业发展;
(三)利用经济社会宏观调控手段,控制存在重大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项目的发展,大力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成果;
(四)利用行政许可和审核机制,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与第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有重叠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下属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部门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