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和举报应当实行实名制。故意诬告或陷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依法按照《
道路运输条例》、《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培训机构从事特定许可项目之外的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的,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培训机构转让、出租、出借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接受转让、出租、出借许可证件的受让方,按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培训机构不按规范设置招生站(点),不按规定进行招生站(点)备案而从事相应招生和培训业务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依据《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十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按规定在该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中扣分:
(一)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担任教练员的;
(二)使用非教练车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教练车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
(三)未按规定统一教练车标识和设置服务设备的;
(四)在未经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地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外进行路面驾驶培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