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机构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培训收费标准应当报所在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培训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培训成本的价格进行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
培训机构的教练员及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培训费用,应由培训机构统一收取培训费用,并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段、时间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如实填写学员培训记录,报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通过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提供给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信息。
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情况、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四年。
第四章 学员权利与教练员管理
第十五条 学员应当到持有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学员的年龄、身体等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签订合同时,培训机构应当向学员解释合同条款,培训合同应当采用市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推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学员有权在培训期间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及教练员违法经营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学员参加培训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十八条 教练员应当依法取得教练员证后从事教练工作,并遵守下列执教规范: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二)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
(三)不得为不属于受聘培训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和协助科目考试;
(四)从事教学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五)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涂改、伪造教练员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