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拖拉机除外)驾驶培训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相关理论知识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的活动,包括对初学机动车驾驶人员、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员和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所进行的驾驶培训、继续教育以及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场经营等业务。
专门为提高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驾驶技术而提供有偿陪驾服务的行为属于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各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市和各区、县级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协调的作用,规范培训机构的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培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业务,应当具备《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资格条件》(JT/T433)规定的条件,取得交通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
申请许可的材料应当符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年第2号令)第
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 教练车、教练员和教练场之间应当符合规定的比例关系,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的,应相应增加教学人员和教学场地;减少教练车的,减少后的教练车总数不得少于经营资质要求的最低车辆数。该比例关系为:
(一)理论教练员数量不小于教学车辆总数的10%;
(二)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不少于该种车型教练车总数的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