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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十二)


  执法主体: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偷税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行政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发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行政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行政处罚

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按规定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登录账户账号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税务检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25

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等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对骗取税务登记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1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发布)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06号发布)第三十条: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35

行政处罚

对印花税代售户违反代售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88)财税字第255号文件发布)第四十二条: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三十三条: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36

行政处罚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行政强制

税收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三十七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8

行政强制

税收保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39

行政强制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40

行政强制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41

行政强制

社会保险费强制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政〔2003〕26号)第二条第二款: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42

行政强制

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43

行政确认

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十五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44

行政征收

税款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五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45

行政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l年11月2日省政府令第128号发布)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4年6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9号发布)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执行。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6年11月30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24号发布)第十一条: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46

行政征收

教育费附加征缴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47

行政征收

地方教育费附加征缴

《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3〕1066号)第六条: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第四条合肥市按照在职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额10%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其他市、县暂不比照执行。

48

行政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5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5号发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分级征收的原则负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征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企业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49

行政征收

水利建设基金征缴

《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皖政〔2003〕3号)第二条:

(二)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基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

(三)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皖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等各类企业(包括中央在皖企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交纳20元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50

行政征收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缴

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稅总局发布)第五条: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时一并征收。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提供娱乐业、广告业劳务的发生地,向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51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扣缴税款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52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应纳税额核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53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收缴发票,停止供应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54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通过)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第四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5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对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须提交税务凭证得管理

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件等税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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