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十二)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烟草专卖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擅自收购烟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四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的烟叶价值20%以上50%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二)擅自收购烟叶1000公斤以上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2

行政处罚

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转品价值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

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

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托运或自运非法生产的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的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三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生产的卷烟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的卷烟公开销毁。

4

行政处罚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三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七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廿五条第一款: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廿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廿五条第二款: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违反本条例廿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7

行政处罚

对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廿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四条:销售非法生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卷烟公开销毁。

8

行政处罚

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廿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廿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拍卖企业未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或者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拍卖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取消其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资格。

12

行政处罚

对卷烟零售企业或个人储存销售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卷烟、雪茄烟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无烟草专卖防伪标识的卷烟、雪茄烟,并没收违法所得。

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烟草专卖品的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

14

行政处罚

对销售走私烟草专卖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规定的,由烟草、工商、海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走私的烟草专卖品,并处以走私烟草专卖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为走私烟草专卖品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专卖品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16

行政处罚

对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其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17

行政处罚

明知是非法生产或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五条:明知是非法生产或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提供设备、场所、帐户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七条第二款:承运人明知是非法生产的卷烟而为其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卷烟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转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四)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20

行政处罚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八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22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23

行政处罚

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无五种烟草专卖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给予罚款的处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使用过期、失效许可证或转让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给予罚款的处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2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对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专供出口卷烟等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

国务院函【2000】13号批复《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2000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2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二:凡正常进口的卷烟必须在箱包、条包和盒包上印有“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免税店经营的卷烟必须有“中国关税未付”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识;处理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在销售前,必须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箱包和条包上加贴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没收非法进口卷烟”专门标识。无上述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经营合法进口卷烟、免税烟的单位,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执法部门处理没收的走私卷烟的单位,其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所列经营品种范围必须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各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渠道进货。无许可证擅自经营进口卷烟、免税烟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无许可证或超过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非法进口卷烟。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各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进口卷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定向拍卖给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经营品种包括处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的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其中批发企业只能将没收非法进口卷烟销售给有零售经营权的企业。凡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货物。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经营资格。

27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存放免税烟草制品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不按规定存放在烟草制品保税仓库内的,可台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28

行政处罚

对免税店未加贴专门标志的卷烟、雪茄烟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内经营免税的卷烟、雪茄烟没有在小包、条包上标注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专门标志的,可以处非法经营总额50%以下的罚款。

29

行政处罚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或者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的,收购价格按照该烟草专卖品市场批发价格的70%计算。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30

行政处罚

对许可证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公布)第五十五条: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31

行政处罚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案的,给予罚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公布)第五十七条: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不及时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案的,给予罚款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给予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十六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定期或者不定其地对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个人进行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拒绝变更登记的,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2月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公布)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4

行政强制

强制封存、扣留等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品交易市场和烟草专卖品存放地依法进行烟草专卖检查;

(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或者船舶进行检查;

(五)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有证据证明其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封存、扣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35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撤销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2002年6月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通过隐瞒或者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或者撤销其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36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对当事人逃避处理,其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运输工具的处理

安徽省查处非法生产卷烟规定》(2000年1月1日省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八条:用于运输非法生产的卷烟的伪装物或运输工具,经查获后,当事人逃避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公告期为3个月;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发生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无主。

前款规定的伪装物属于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于发布公告的同时,在伪装物保值期内依法先行拍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