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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十一)

续(十)


  附件2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下)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档案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损毁、丢失或者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2

行政处罚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3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档案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损失档案的价值及损坏程度确定。

4

行政处罚

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5

行政处罚

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0年10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9日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重新发布)第二十八条:《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安徽省档案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地震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

行政处罚

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地震监测标志;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3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给予责令改正等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行政处罚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给予警告等处罚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2004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409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除依法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5

行政处罚

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行政处罚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给予责令改正等处罚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8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2002年1月28日国家地震局令第7号发布)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9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登记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5日国务院令第323号发布)第六条:国家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1995年12月30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者设区的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9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第五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执法主体:合肥市残疾人联合会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行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5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5号发布)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或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依法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按日加收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

行政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4年5月30日省政府令第165号发布)第八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年度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气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2

行政处罚

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行政处罚

非法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天气警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6

行政处罚

媒体传播非适时气象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7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所使用的气象资料未经审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8

行政处罚

非法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人工影响天气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作业设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不具备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违反人影操作规范、规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取消作业资格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8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11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空域、时限实施人影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取消作业资格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8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12

行政处罚

非法转让人影设备给非人影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取消作业资格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8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13

行政处罚

人影单位之间私自转让人影设备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取消作业资格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8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14

行政处罚

将人影设备用于与人影无关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取消作业资格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8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1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升放气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16

行政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气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17

行政处罚

升放和系留气球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18

行政处罚

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19

行政处罚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气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20

行政处罚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施放活动许可。

21

行政处罚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或者施放活动许可的,撤销其《施放气球资质证》或者施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施放气球资质证》、《施放气球资格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23

行政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24

行政处罚

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26

行政处罚

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27

行政处罚

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28

行政处罚

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29

行政处罚

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30

行政处罚

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年检不合格的施放气球单位在整改期间施放气球的;

31

行政处罚

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施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32

行政处罚

未指定专人值守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33

行政处罚

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放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34

行政处罚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的;

35

行政处罚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延迟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6

行政处罚

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施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37

行政处罚

用户非法无偿转让气象资料或气象资料使用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

38

行政处罚

用户直接向外分发气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二)将所获得气象资料直接向外分发或用作供外部使用的数据库、产品和服务的一部分,或者间接用作生成它们的基础的;

39

行政处罚

用户存放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三)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

40

行政处罚

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四)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41

行政处罚

用户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五)不按要求使用从国内外交换来的气象资料的。

42

行政处罚

用户非法有偿转让气象资料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43

行政处罚

用户通过网络无偿下载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2001年11月27日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通过网络无偿下载的或按公益使用免费获取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44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许可擅自刊播气象预报的;

45

行政处罚

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46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经许可擅自转播、转载气象预报的;

47

行政处罚

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2003年12月31日中国气象局令第6号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48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49

行政处罚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置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50

行政处罚

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51

行政处罚

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52

行政处罚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53

行政处罚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54

行政处罚

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2004年8月9日中国气象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55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56

行政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57

行政处罚

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58

行政处罚

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59

行政处罚

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活动的;

60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61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62

行政处罚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63

行政处罚

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64

行政处罚

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65

行政处罚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66

行政处罚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7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68

行政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69

行政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70

行政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71

行政处罚

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72

行政处罚

其他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其他违法行为。

73

行政处罚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发布)第三十条: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74

行政处罚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的;

76

行政处罚

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77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核准,擅自施工的。

78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2005年1月28日中国气象局令第1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防雷装置竣工未经有关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79

行政处罚

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转登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转登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0

行政处罚

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81

行政处罚

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82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83

行政处罚

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84

行政处罚

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监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省政府令第182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85

行政处罚

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罚款责令限期恢复或罚款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行政处罚

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非法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以及通信运行企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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