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十)


  执法主体: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二项: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02月1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五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二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一百条: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5

行政处罚

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三项: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一百条: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6

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五、六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修理、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第六项: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

行政处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三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今第3号发布)第十九条: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项: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项: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九条第一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六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条: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今第3号发布)第二十条: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发布)第四十二条: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二项:销售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的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七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五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一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1至3倍的罚款。

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至5倍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九条: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1至3倍的罚款。

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至5倍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的,给予警告、罚款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重新启用,经检定不合格,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处罚

计量检定机构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制造计量器具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制造计量器具,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15%至20%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销售的计量器具无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无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无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无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未在明确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无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销售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下列条件的:

(一)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二)有中文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明确的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使用不当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五)明确部位标有“CMC”标志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

(六)有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计量检定规程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经销的计量器具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进口计量器具无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前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经检定不合格的;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的;

(三)进口计量器具无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检定合格证书的;

(四)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和修理的计量器具;

(五)前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报检而未报检或经检定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使用计量器具有下列行为的: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三)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未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罚款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经营者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的,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不相符,其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按照规定计量计费的;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未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经营者销售商品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生产、销售定量预包装的商品,必须表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封存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28

行政处罚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29

行政处罚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九条第三项: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30

行政处罚

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给予警告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条第一项:被授权单位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31

行政处罚

被授权单位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条第二项:被授权单位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32

行政处罚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违法所得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一条: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3

行政处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一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4

行政处罚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非法财物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第四项: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35

行政处罚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10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今第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进口、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相当进口及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6年6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三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6

行政处罚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三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四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38

行政处罚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四条第六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9

行政处罚

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六条: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销售超过有效期的标准物质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该种标准物质和全部违法所得。

40

行政处罚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二项: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经检查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41

行政处罚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吊销许可证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三项: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42

行政处罚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43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44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给予警告、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45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给予警告、罚款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46

行政处罚

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给予警告、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款:集市主办者未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7

行政处罚

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限制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未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款:集市主办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限制的计量器具,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三款:集市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49

行政处罚

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未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二款: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行政处罚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二条第三款: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52

行政处罚

现场交易时,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给予警告、罚款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十二条第四款:现场交易时,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给予现场处罚。

53

行政处罚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54

行政处罚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6号)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6号)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处罚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给予警告、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56

行政处罚

收购者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给予警告、罚款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3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57

行政处罚

加油站经营者未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一项:加油站经营者未对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58

行政处罚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59

行政处罚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0

行政处罚

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重新投入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三项:维修燃油加油机,未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重新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61

行政处罚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四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62

行政处罚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五项: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63

行政处罚

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五项: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六项: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5

行政处罚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给予警告、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九条第六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6

行政处罚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给予罚款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发布)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67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九条第一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或进口的计量器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68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九条第二项:眼镜制配者有下列行为的:

1、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2、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3、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4、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第一项行为责令改正;第二项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四项行为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69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九条第三项: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或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

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70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给予警告、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条第一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1

行政处罚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条第二项: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72

行政处罚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给予警告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一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的,责令改正。

73

行政处罚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给予警告、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74

行政处罚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给予警告、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三项: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75

行政处罚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一条第四项: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不能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76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给予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发布)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77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给予警告、罚款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发布)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2、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78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伪造数据;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发布)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2、伪造数据;

3、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4、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5、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79

行政处罚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2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发布)第十九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0

行政处罚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4号发布)第二十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81

行政处罚

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法律规定的负偏差、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法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第66号发布令)第三条: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时,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其最大允许误差应当优于或等于所销售商品的负偏差。

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给予行政处罚:1、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2、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82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3

行政处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一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84

行政处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或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5

行政处罚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6

行政处罚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87

行政处罚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8

行政处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89

行政处罚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0

行政处罚

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的,没收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的,予以没收。

91

行政处罚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92

行政处罚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给予警告、停止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责令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93

行政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94

行政处罚

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5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6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7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98

行政处罚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00

行政处罚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1

行政处罚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给予警告、罚款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02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行政处罚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104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5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06

行政处罚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发布)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07

行政处罚

无证明文件印制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规定》(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无证明文件印制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产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08

行政处罚

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

109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0

行政处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

行政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给予警告、责令停业、罚款处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2、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3、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4、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12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收购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给予警告、撤消资格、罚款处分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113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给予警告、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14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给予罚款、没收财物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二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15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给予警告、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

行政处罚

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给予罚款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麻类纤维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8

行政处罚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19

行政处罚

棉花、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没收财物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三十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九条:棉花、茧丝、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茧丝、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0

行政处罚

企业销售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规定批批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的;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仍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发布)第一百一十一条:企业销售试生产的产品,未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按规定批批检验合格,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的;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仍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规定处罚。

121

行政处罚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的,吊销许可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发布)第一百一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2、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3、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4、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由许可审批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22

行政处罚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发布)第一百一十七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由许可审批机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123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2、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3、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4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5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6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给予警告、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7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28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29

行政处罚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0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31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二次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二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32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133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34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给予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35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给予警告、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136

行政处罚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37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138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39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40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给予警告、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1、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2、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3、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4、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5、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141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给予警告、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2、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3、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4、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5、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142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43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九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44

行政处罚

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45

行政处罚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9号发布)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46

行政处罚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47

行政处罚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2、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3、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148

行政处罚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9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给予警告、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150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未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审核的,给予警告、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未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审核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从事生丝生产,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的,给予警告、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从事生丝生产,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2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每批茧丝不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六个月的;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不自行失效的;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经公证检验的茧丝,不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不附有公证检验标记的,给予警告、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不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不能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的;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不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给予警告、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154

行政处罚

茧丝经营者收购茧丝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的;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给予罚款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发布)第十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不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56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未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57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8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的;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不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不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59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给予没收财物、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五条: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60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进行包装不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相一致的;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不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的;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不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的;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未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3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

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4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以及批量山羊绒检验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发布)第十八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5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发布)第四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66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不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给予警告、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发布)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违反下列规定的:

1、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2、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3、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4、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四十五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2项至第4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三万元以下罚款。

167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不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的;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的;不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不符合其规定的;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不相符的,给予警告、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发布)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违反下列规定的:

1、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2、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3、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4、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5、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6、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第二十一条:违反四十六条第1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2项至第6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8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不是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的;

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的;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的;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不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发布)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

1、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2、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3、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4、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69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4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发布)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0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给予警告、罚款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2002年10月14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农业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质检总局第24号令发布)第八条第三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71

行政处罚

在国家监督抽查中,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生产企业产品不合格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安全证书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在国家监督抽查中,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生产企业产品不合格的,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172

行政处罚

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的,责令停业整顿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发布)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173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吊白块,或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和增加色度、韧性、保质期等为由向食品中添加吊白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禁止在食品中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吊白块)产品的监督管理规定》(国质检执〔2002〕183号)第八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个人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使用吊白块,或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和增加色度、韧性、保质期等为由向食品中添加吊白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处理。

 

174

行政处罚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5

行政处罚

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6

行政处罚

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7

行政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178

行政处罚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即按不符合强制标准或不合格处理。

179

行政处罚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0

行政处罚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181

行政处罚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没收产品、给予罚款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不得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安徽省实施〈标准化法〉办法》(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182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3

行政处罚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取缔、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4

行政处罚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85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86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3、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5、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187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2、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3、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4、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5、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6、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188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189

行政处罚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给予警告、撤销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190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91

行政处罚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以及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92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193

行政处罚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94

行政处罚

《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1年12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95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的,给予罚款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发布)第四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批准资格的,责令其停止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196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或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给予罚款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发布)第五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虚假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活动或出卖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认证证明文件的,处3万元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或者撤销其批准资格,并予以公告。

197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给予罚款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发布)第六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1、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2、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3、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19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99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

200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营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201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02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03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04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05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认证咨询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206

行政处罚

境外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境外咨询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咨询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207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208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咨询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209

行政处罚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10

行政处罚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1

行政处罚

认证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认证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12

行政处罚

认证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三十条:认证咨询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3

行政处罚

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2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认证咨询机构聘用被暂停或者撤销认证咨询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214

行政处罚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215

行政处罚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16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217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撤消执业资格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390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218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219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220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给予警告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221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给予警告、没收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222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223

行政处罚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的,给予警告、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4

行政处罚

未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获证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未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或变形、变色的;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未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的,给予警告、罚款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发布)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未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2、获证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3、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未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或变形、变色的;

4、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未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

5、在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TO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的。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5

行政处罚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26

行政处罚

预包装食品标签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发布)第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0%的罚款。

1、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2、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

3、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

227

行政处罚

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发布)第四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1、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2、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3、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4、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228

行政处罚

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或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发布)第五条:预包装食品无食品标签或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

229

行政处罚

预包装食品标签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发布)第六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2、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3、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230

行政处罚

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财物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1995年6月20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发布)第七条: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5000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31

行政处罚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13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二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32

行政处罚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给予警告、罚款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伪造冒用系统成员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以及未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13号发布)第十九条第一、三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其第二十条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33

行政处罚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给予警告、罚款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234

行政处罚

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以及位按期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罚款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81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以及位按期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35

行政处罚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未在终止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81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未在终止前30日内持有关证明和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的,可对有关责任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36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给予罚款、没收证书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1997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没收代码证书,并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237

行政处罚

生产者防伪技术产品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为委托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十三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

第七条: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防伪技术产品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相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三)为委托方保守所采用的防伪技术的秘密;

(四)不得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

(五)将承揽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及时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238

行政处罚

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不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不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的;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不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不符合标准的要求,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的;使用防伪技术产品,不专项专用,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的;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不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罚款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十四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经营者、使用者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拟经营或采用的防伪技术产品的有关材料。

2、经营、使用的防伪技术产品应当是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3、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质量指标必须符合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推销不合格产品或者劣质产品;

4、使用防伪技术产品,应当专项专用,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自行更换;

5、停止使用或者更换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扩大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39

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安徽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1997年10月15日省政府令第91号发布)第十五条:擅自印制、买卖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5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0

行政处罚

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给予警告、罚款

安徽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4日省政府令第11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委托人未取得厂商识别代码注册证书或者编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印刷企业承接其商品条码印制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41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42

行政处罚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财物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43

行政处罚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给予警告、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44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财物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45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46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财物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47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适用单位的,给予警告、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适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8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给予警告、罚款、停止生产、没收财物、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

249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给予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0

行政处罚

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1、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2、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251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1、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2、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3、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5、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6、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7、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8、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252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给予警告、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五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53

行政处罚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54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2、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3、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255

行政处罚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给予罚款、责令停业生产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八十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6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2、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3、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257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给予罚款、撤消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八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258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9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八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60

行政处罚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1、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2、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3、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4、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5、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6、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261

行政处罚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给予警告、罚款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发布)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262

行政处罚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给予警告、罚款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发布)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1、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2、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263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未按规定报告,未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给予警告、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未按规定报告,未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妥善保存现场相关物件及重要痕迹等各种物证,不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在人力能及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264

行政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给予警告、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发生事故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元以下罚款。

265

行政处罚

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的,给予警告、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无许可证设备发生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266

行政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给予警告、罚款、撤消资格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进行产品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暂停相应资格或取消相应资格,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7

行政处罚

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给予警告、罚款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2001年9月17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强令违章作业、管理混乱、对职工不进行安全教育,无证上岗、违章操作或对事故隐患不进行处理造成事故的,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68

行政处罚

制造企业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的;

(二)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的;

(三)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的;

(四)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的。

269

行政处罚

制造企业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吊销许可证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7月12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2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一)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的;

(二)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的;

(三)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的。

270

行政处罚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发布)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71

行政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发布)第六条: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272

行政处罚

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吊销许可证、3年或终身不得申请证书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1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0号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273

行政处罚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

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4

行政处罚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5

行政处罚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276

行政处罚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77

行政处罚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278

行政处罚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2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79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80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81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282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