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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查封、扣押财物,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撤销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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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明知为无照经营行为而向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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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违反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扣缴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给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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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登记,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收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发布,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二条: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三条: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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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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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发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五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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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七十一条: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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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七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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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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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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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给予取缔、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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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给予取缔、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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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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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给予警告,罚款,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公布)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一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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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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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七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在3年内,对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同时将其名单向社会公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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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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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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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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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检验,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八条: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5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九条: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以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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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二十条: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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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或企业集团登记证,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撤销企业集团登记等行政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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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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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给予责令改正或者关闭、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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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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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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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违反盐业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盐业管理条例》(1990年3月2日 国务院令第5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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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违反烟草专卖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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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违反房地产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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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违反公务员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第一百零二条: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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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违反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规定,给予暂扣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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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企业前置行政许可被吊销、撤销,或已取得的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未重办许可审批,擅自从事经营活动,撤销注册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七条: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令第315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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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营业执照,撤销企业集团登记等行政处罚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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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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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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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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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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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违反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装卸、中转站、货运站业务的,处3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属国内区段的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3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属近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属远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处50万以上500万以下的罚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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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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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违反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1993年8月3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3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销售代理人被撤销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航地区行政管理机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或者变更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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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违反旅行社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旅行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4号发布)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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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违反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发布)第十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管辖区内的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并发现其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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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违反拍卖管理规定,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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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违反节约能源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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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违反劳动管理规定,给予取缔,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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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筑资质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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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违反民用航空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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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6月11日国务院令第5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应当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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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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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四十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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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违反种子管理规定,给予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罚款,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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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违反药品管理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一百条: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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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违反税收征收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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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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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违反棉花质量管理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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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给予取缔,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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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违反电影管理规定,给予取缔,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发布)第六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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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违反出版管理规定,给予取缔,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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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违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管理规定,给予查封,取缔,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2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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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规定,给予查封,取缔,没收违法经营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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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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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制造、销售仿真枪,给予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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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违反直销管理规定,给予没收财物、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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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合同当事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财物,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四条:合同当事人不得不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人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90年8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公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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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合同当事人侵占、损害国有资产,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除按前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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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合同当事人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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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合同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7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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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合同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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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违反合同格式条款备案制度,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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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违反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施加强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指定印刷企业或虽经业务主管部门指定但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二)被指定的印刷企业未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和内容印制合同文本的;
(三)非发放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上销售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当事人擅自制订、印制合同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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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撤销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并收回《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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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逾期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1995年10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根据2000年12月1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8号进行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变更登记的,由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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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难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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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给予没收拍卖所得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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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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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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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拍卖企业违反拍卖备案和现场监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五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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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拍卖企业违法拍卖和恶意串通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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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拍卖企业的其他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五条:拍卖企业按照《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七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1)拍卖企业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2)拍卖企业不得利用拍卖公告或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3)拍卖企业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务,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4)拍卖企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7)拍卖企业不得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8)拍卖企业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3)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7)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1)、(2)、(4)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5)、(6)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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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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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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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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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给予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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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给予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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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未缴清出资、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务院1997年9月2日批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29日发布)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繳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务院1997年9月2日批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29日发布)第六条:合营各方缴付第一期出资后,超过合营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一期出资期限三个月仍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原审批机关发出通知,要求合营各方在一个月内缴清出资。未按照前款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务院1997年9月2日批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29日发布)第七条: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既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守约方应当在逾期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承担违约方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守约方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造成的经济损失。
前款违约方已经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缴付部分出资的,由合营企业对该出资进行清理。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务院1997年9月2日批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29日发布)第九条: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如果合营各方未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各自出资期限,并且未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签订关于合营各方缴付出资期限的合营合同补充协议,报原审批机关审批,获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前款合营各方在两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六个月的,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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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给予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8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95年9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发布)第二十条: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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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外商独资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未缴清出资、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给予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公布)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公布)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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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执照、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对外国企业违反《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参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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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不《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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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企业违法清算,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2号发布)第四十四条: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2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2号发布)第四十七条: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2号发布)第四十八条: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瞒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1996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6年第2号发布)第四十九条: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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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违法在集贸市场出售不准上市物品,给予没收、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等行政处罚。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公布)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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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给予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三十三条:非法侵占、破坏集贸市场场地、设施或其他财产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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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一项行为的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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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垄断货源、垄断价格;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第二、三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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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四项行为的,责令补足短少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至2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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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赌博、算命等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行为,给予没收、罚款、治安处罚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三十五条:对于算命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赌博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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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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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未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二)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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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三)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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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举办单位不按规定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进行审查,未将审查情况报告登记机关备案,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三条:举办单位负责商品展销会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告该商品展销会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四)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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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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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未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纪人未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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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提交或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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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经纪人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十八条: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超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三)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
(四)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五)违反约定或者违反委托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六)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
(七)采取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九)对经纪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十)参与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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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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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给予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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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给予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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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给予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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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给予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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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给予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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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假、劣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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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给予没收非法收购粮食,罚款等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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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陈粮出库未按照定进行质量鉴定和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倒卖收购粮食,罚款等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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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或高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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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加油站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改造车用乙醇汽油销售设备,造成车用乙醇汽油质量下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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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的规定,责令停止调配、销售,没收调配、销售的假冒伪劣车用乙醇汽油,并处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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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销售非已醇汽油活动,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3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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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发布虚假广告,给予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和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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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广告内容不符合广告法规定,给予停止发布、公开更正、通报批评、罚款、没收、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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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利用媒介发布烟草广告、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给予罚款、没收广告费用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1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6号公布)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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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批发布广告,给予停止发布、罚款、没收广告费用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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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广告内容超出范围,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条: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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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者未审查广告内容而刊播、设置、张贴广告,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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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活动中,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贬低同类产品,给予罚款、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四条: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八条: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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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新闻单位随意刊播广告,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九条: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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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盗用或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给予罚款、通报批评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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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标明获奖或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未提交证书,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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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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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收取广告费用,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四条: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现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第十五条: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问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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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布户外广告,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1995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号公布)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愈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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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给予罚款、停止发布广告等行政处罚
|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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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违反《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给予罚款、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
1、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3、《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4、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5、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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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的,给予罚款、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等行政处罚
|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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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国内企业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发布广告,未按规定委托代理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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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给予责令停止发布、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
| 《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2号发布)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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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发布广告的,给予责令停止发布、通报批评、罚款等行政处罚
| 《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1993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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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贪污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专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污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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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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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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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行为,给予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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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违反《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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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违反《计量法》的行为,给予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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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给予没收产品的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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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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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七十六条: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由原审批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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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违反《种子法》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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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违反《烟草专卖法》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六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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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第六十一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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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违反《文物保护法》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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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发布)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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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违反《价格法》的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价格法》(1997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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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为,给予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第三十七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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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违反《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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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实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函(1993)130号)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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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违法《邮政法》的行为,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邮政法》(1986年1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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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给予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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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行为,给予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第152号令公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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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违反《拍卖法》的行为,给予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第六十八条:本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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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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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违反《矿山安全法》的行为,给予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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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违反《节约能源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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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违反《金银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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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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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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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四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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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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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违反《直销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取缔等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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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取缔等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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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违反《殡葬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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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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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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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违法所得4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4000元的,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擅自涂改、转借、出租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5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500元的,并处2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将娱乐场所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中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或者未经依法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
(四)提供利用电子计算机从事的娱乐活动的;
(五)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娱乐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所使用的器材设备等,并处4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的表演活动或者播放的曲目以及演播的屏幕画面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二)游戏机内设计、装置的游戏项目中含有本条例第四条禁止的内容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雇佣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四)歌舞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四十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第四十一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二)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待的;
(三)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从事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提供方便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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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医药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医药条例》(2003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4号发布)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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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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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314号发布)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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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二十六条: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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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广告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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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9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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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违反《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第153号令发布)第二十四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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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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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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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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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发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有关医疗器械广告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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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6号发布)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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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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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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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行为,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七、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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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行为,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犯罪分子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五、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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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禁止任何形式的传销经营活动。此前已经批准登记从事传销经营的企业,应一律立即停止传销经营活动,认真做好传销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自行清理债权债务,转变为其他经营方式,至迟应于1998年10月31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传销经营活动的,要立即取缔,并依法严肃查处。
《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三、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
(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
(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
(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
(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
(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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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1991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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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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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违反《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行为,给予警告;停止出售;没收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撤销出版社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1990年7月29日国务院第63号令发布)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根据不同情况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可以给予当事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停止出售;(三)没收或者销毁;(四)没收非法收入;(五)罚款;(六)停业整顿;(七)撤销出版社登记;(八)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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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4.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3)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5.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6.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14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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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违反《劳动法》的行为,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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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违反《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定点屠宰以外的屠宰、加工活动中对畜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屠宰、加工畜产品,或者经营该类畜产品的,没收该类畜产品和加工工具,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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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违反《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第四十五条:实行招标的工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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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违反《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五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广告或者虚假宣传,欺骗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不采取召回措施的;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购销售、电视(电话)销售、互联网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商品与广告宣传不一致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超载、中途加价,无故绕行、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的;
(五)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不具备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备和必要的救护设施,或者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的;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对食品进行保鲜、抛光、着色、熏烤等加工处理,提供的食物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者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者和从事整容、整形服务的医疗机构不依法经营的;
(九)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或者采购、使用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自制药品与制剂,或者将用药量、检查项目与医务人员的利益挂钩,或者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供水、供电等公用服务经营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收取暂停手续费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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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违反《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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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违反《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行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巢湖流域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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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违反《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监督检查部门可以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尚未售出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等手段作虚假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消费者有权退货,对拒不退货的,可根据情节处以所搭售商品价格一至二倍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实施强制交易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七条:投标者和招标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相互串通、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八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利用自己特有的地位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由省级或地市级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四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的财物的,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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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发布):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而经销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10%一20%的罚款;对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发布):二、对为经销非法进口商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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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8号发布)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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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1号发布)第三十条: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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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违反《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1996/03/1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发布)第五条: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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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1997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5号发布)第九条:经营者拒不履行调解书,且构成《消费才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七)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消费者申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商所在处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应当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案处理。
消费者协会在调解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发现经营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而移交工商所予以处罚的,工商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处理。
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工商所管辖的,由工商所立案查处;不属于工商所管辖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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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发布)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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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局令第20号发布)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公用企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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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
(二)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行为的,视为新的违法行为,从重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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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发布)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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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串通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行为,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发布)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六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七条:投标者或者招标者在串通招标投标时,同时有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串通招标投标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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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违反《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发布)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填;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演;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演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规定对侵权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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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违反《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经纪人有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
(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九)、(十)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八)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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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违反《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1997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7号发布)第十七条:举办单位、参展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领《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广告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举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视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参展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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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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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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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涂改、出租、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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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给予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四条: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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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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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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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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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备案分支机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则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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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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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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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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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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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甜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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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承租、受让个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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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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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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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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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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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给予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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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不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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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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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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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给予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四十五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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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个人或家庭无照经营,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七条: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者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应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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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登记项目,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九条: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项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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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逾期未验照,给予收缴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七条: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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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给予收缴营业执照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歇业时,应当办理歇业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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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从事不正当经营活动,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政地的规定,自觉维持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毒品、假商品、冒牌商品;
(六)出售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
(七)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组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明码标价。对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和违反市场管理的行为,应按照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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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给予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代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共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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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执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给予没收假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惜、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没收具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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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私营企业违法经营,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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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户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给予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十条:个体饮食业户制作、销售食品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使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制作食品;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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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户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给予警告、没收违禁食品、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十一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出售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的食品;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
(三)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食品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四)过期、失效、变质的食品;
(五)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食品。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没收违禁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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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产销售的食品不明码标价或服务不合约定,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十二条:个体饮食业产销售的食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在消费者购买食品之前向其提供价目表。售出的食品必须价实量足。个体饮食业户提供服务,其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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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户不出具收费单据,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十三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依法向购买其食品或者接受其服务的消费者出具收费单据。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可单处或者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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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户不文明经营,侵犯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十四条:个体饮食业户应当文明经营、热情服务,不得强行拉客,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危害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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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户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十五条:个体饮食业户不得利用经营场所从事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1995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3号公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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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未悬挂营业执照和监督举报电话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五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是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
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挂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服务胸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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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三)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五)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九)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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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一号公布)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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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给予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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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营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九条: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行有下列行为:(八)经营同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4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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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行政处罚
|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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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行政处罚
|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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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给予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O%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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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行政处罚
| 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给予,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问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问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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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注册商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给予,限期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八条: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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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行政处罚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给予收缴;销毁商标标识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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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行政处罚
|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忡华人民共和口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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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行政处罚
| 驰名商标的保护,给予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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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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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行政处罚
| 擅自使用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给予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第十六条: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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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行政处罚
|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给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发布)第十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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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行政处罚
|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给予罚款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第九条: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他用时标明使用许可备案号。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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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行政处罚
|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给予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用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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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行政处罚
| 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有关管理规定的,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六条: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十四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五条: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七条: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第二十二条: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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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199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2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才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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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行政处罚
|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的商标标识,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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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行政处罚
| 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发布)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发布)第十二条:擅自设立商标印制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刷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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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行政处罚
| 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及其制品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给予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六条: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1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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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行政处罚
|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给予销毁商标标识、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令第31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的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号发布)第十一条: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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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行政处罚
| 申请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 《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1号发布)第十四条: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商标代理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办法关于商标代理组织条件的规定或者不能开展正常商标代理业务的;
(三)给委托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五)以不正当行为损害其他代理组织或者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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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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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发布)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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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留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 《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一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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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行政强制
| 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第六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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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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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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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发布)第十一条: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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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发布)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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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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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行政强制
| 查封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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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行政强制
| 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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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行政征收
| 集贸市场管理费
|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1983年2月5日国务院公布)第三十条第一款:除国营、供销便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他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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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行政征收
|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管理费。登记费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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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行政确认
| 企业动产抵押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五)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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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行政裁决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观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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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责令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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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企业名称牌匾简化备案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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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变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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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合同示范文本备案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发布)第十三条:提供合同格式条款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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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拍卖活动备案
| 《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发布)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7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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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中外合资企业出资证明书备案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国务院1997年9月2日批准,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9月29日发布)(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第四条“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应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发给的出资证明书应当报送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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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外资企业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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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报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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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外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清算会计报表和会计报告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发布)第六十条: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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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外资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发布)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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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个体工商户异地经营备案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报告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接受后,收存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发给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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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公司章程修改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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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变更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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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公司清算组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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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分公司登记备案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四十八条: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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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
|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发布)第十条: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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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2号发布)第十八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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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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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企业年度检验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五十九条: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六十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发布)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发布)第三十条: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审查,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继续经营的资格。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9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1996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修订 根据2000年第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进行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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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个体工商户验照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8月5日国发(1987)7号发布)第十条: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7年9月5日工商个字(1987)第2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在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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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格式合同备案(省工商局下放)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下列合同要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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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 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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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撤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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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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