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确认
| 房屋权属登记
| 《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负责本市市区(含郊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房屋权利人拥有房屋权利的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证书应当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文本,由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发放或者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房屋灭失的,房屋权利人未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二)因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擅自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作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逾期未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因注销登记后需重新登记的,登记机关不得再收取登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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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确认
| 对新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审查意见书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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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责令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第131号令发布)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96号公告发布)第三十六条: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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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罚款等。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第131号令发布)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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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限期纠正,可并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第131号令发布)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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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吊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 《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吊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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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收缴其伪造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 《合肥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其伪造的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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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予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可并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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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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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房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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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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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租赁备案等房屋租赁中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收缴《房屋租赁证》,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当事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为公民个人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出租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的,收缴《房屋租赁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责令停止出租,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隐瞒、虚报租赁价格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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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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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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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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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给予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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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十九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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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对承揽估价业务中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并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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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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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转让资质证书的;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不按规定评估、收费、竞争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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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第100号令发布)第二十九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估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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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师违反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的决定(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第100号令发布)第三十条:房地产估价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估价中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值额,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除委托评估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
(三)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行房地产估价师业务的;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执行业务的;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并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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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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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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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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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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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一并委托给他人的,限期改正,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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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挪用维修资金的,给予警告,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罚款等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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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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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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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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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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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检的,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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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规定挪用基金的,限期纠正,并可处罚款。
| 《合肥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基金主管机关)主管本市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指导与协调。
第十九条:公有住房出卖人未按本办法的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维修基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损失的,由基金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基金、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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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可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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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白蚁防治单位不按照白蚁防治的规定施工和防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发布)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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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发布)第十条: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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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白蚁防治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发布)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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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房屋使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灭治白蚁的,对责任人予以罚款处罚。
|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发布)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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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出售、购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第69号令发布)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5年4月4日市政府令第11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并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购房证明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权属登记,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限期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额部分,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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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单位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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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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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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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涂改、出租、转让、出借、出卖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给予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0日省政府令第129号发布)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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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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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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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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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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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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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给予责令限期委托鉴定、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市政府第134号令)
第六条 房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办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仍需继续使用的;
(三)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使用荷载、改变使用性质等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
(四)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投入使用后每满五年的;
(五)由于相邻桩基础、深基础开挖等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
前款第(一)、(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第(二)、(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第一款所列房屋,应当通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及时提出委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依法应当委托安全鉴定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委托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办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建设单位承担,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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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给予责令限期治理、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2008年1月25日市政府第134号令)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必须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当按鉴定办意见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绝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限届满仍不治理的,对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因拒不治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鉴定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当限期迁出、拆除;拒不履行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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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第131号令发布)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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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 房屋租赁登记
|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第96号公告发布)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合肥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9月13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7号发布)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辖三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土地、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租赁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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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皖备案(省建设厅下放)
| 《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11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发布)第十条: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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