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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八)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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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

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

予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

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关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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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有

关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给予罚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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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控制现场、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事故的作业等行政强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9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99号发布)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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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用于大气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并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二条:排污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三)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没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十八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采取措施减轻或排除噪声影响。

建筑施工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2003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发布)第七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标准及计算办法见附件。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2003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第四条:除《条例》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核定方法外,市(地)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的小型排污者,采用抽样测算的办法核算排污量,核算办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排污费。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第九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两项费用由市、区环保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污染项目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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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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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确定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5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第十三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凡纳入排污总量控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削减量以及削减时限要求,由下达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商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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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调解处理环境赔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因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加害人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八条: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应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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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排污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企业事业单位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时,还应当写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原因及限期治理措施。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拒报。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十三条: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噪声的,必须在开工、生产、经营15日前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排污申报的内容包括:排放噪声的设备及噪声污染处理后正常作业条件下所排放的噪声值等,并提出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7日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拒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实行年检制度,每年核审一次。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向巢湖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其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以及排放去向,并提供水污染防治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逾期不报的,视为拒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领取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当提前15日向排污许可证颁发部门报告,履行变更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污染事项,办理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的建设项目、转产项目应在试生产前一个月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污染物排放情况。竣工验收后,正式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较大变化时,应当立即向原申报部门报告。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应提前十五天向原申报单位报告,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安徽省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报登记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向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登记;因突发性原因发生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发生后3日内办理变更申报登记。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九条: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品名、成份或组成、特性、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等信息。

前款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它海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或者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按本规定进行申报登记(以下简称“排污申报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放射性废物、生活垃圾的申报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发布)第四条:排污单位必须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排污申报登记,应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办理。《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发布)第五条: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经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的个体工商户的排污申报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排放单位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后一周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1992年8月14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0号发布)第六条:排污单位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音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固体废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在变更前十五天,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三天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报。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环发〔1999〕246号)第十八条: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3号发布)第四条: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4月23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第八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加实地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查合格者由市环保局核发“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污染物排放情况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每年核审一次。

3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环保应急预案等事项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四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保养、检修,采取措施防止大气污染事故的发生。

排放或者可能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气体或者气溶胶的单位,必须制订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接受备案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单位的检查和技术指导。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九条第一款: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报废管理制度,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计划并依法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信息登记档案。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妥善处置,并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场地造成污染的,应当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对污染场地进行环境恢复。对污染场地完成环境恢复后,应当委托环境保护检测机构对恢复后的场地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十九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工程设计证书管理办法》(1995年2月6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5号发布)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工程设计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设计证书》),凭证从事环境工程设计。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在承接环境工程设计任务时,必须将已取得的环境工程《设计证书》交由项目建设单位查验,并将《设计证书》的复印件,依该工程投资限额报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商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以下简称新《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

新《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4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新《条例》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5

行政处罚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给予没收、罚款等处罚

新《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7

行政处罚

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被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

行政处罚

违反规进行信息披露的,给予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等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9

行政处罚

对酒类经营者未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以及伪造《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行为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酒类经营者批发、采购酒类商品不填制《随附单》和不索证索票的,给予警告、罚款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五条规定: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11

行政处罚

对酒类经营者违反散装酒经营和储运酒类商品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七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酒类经营者违反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规定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酒类经营者违反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规定的,给予没收非法商品、罚款等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条规定: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酒类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典当管理的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项: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第二项:动产抵押业务;第五项: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对外投资。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三条第三项: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第五项: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第四项: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发布)第三条: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美容美发管理的行为,给予警告、等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19号发布)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17

行政处罚

特许人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18

行政处罚

特许人违反规定未将特许合同报送备案的,给予处罚等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19

行政处罚

特许人有未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等行为,经查实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4月6日商务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20

行政处罚

洗染业经营者未按规定经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同意,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洗染业管理办法》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21

行政处罚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7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8号 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2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3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

新《条例》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运输肉品不符合《办法》规定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3号,以下简称新《办法》)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5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办 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办法》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26

行政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办 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

《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

《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30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4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给予限期整顿等处罚

安徽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5日省政府令第9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25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5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签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26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酒类批发、零售单位或个人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日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发布)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27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典当行设立初审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28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拍卖企业设立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5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发布)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29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成品油经营资质初审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第183条:关于成品油经营企业资质审批。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发布)第六条: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发布)第十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仓储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2月2日商务部令2004年第23号发布)第十六条: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成品油零售经营申请后,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申请,接受申请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政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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