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三十二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违法建设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继续施工或逾期不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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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9日省政府令第189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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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给予罚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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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擅自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给予罚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其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每棵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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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给予罚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六)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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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给予罚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其他损害绿化设施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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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限期退还、恢复原状、给予罚款
|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的有关规定处罚。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和城市绿化地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元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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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和停放车辆的责令拆除,给予罚款
| 《城市绿地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停放车辆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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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七条:违反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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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足额缴纳异地绿化费,仍拒不执行的,并对建设单位按应激异地绿化费的1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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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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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7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完成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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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在公园保护区内,进行非公园设施的建设的,强行拆除、给予罚款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行拆除,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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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在公园控制区内,新建、扩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浏览的建筑和设施的,强制拆除、给予罚款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者,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者,强行拆除,并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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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等行为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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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六)惊扰、伤害和偷窃广场鸽,垂钓,猎鸟,处以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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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向公园水体排放废(污)水、超标排放噪声、废气的,限期治理、给予罚款
|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1987年10月29日合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十三条:在公园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向公园水体排放废(污)水;
(四)超标排放噪声、废气。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要采取措施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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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在广场游园内露宿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游园内露宿,处以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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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二)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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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三)非机动车在广场游园内行驶、停放的,处以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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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四)在广场游园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处以5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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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五)在广场游园内划定的区域外溜冰,处以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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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市广场游园管理办法》(2003年1月11日市政府令第99号发布)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园林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依据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
(七)在广场游园内洗涤、游泳,处以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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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四十三条: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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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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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三条: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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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给予警告、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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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期限修复竣工的,给予警告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各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市政设施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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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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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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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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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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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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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桥梁、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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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未办理批准手续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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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照明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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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设在市政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箱)盖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因缺损或擅自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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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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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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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量审批手续的。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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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的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二)掩盖、堵塞、占压或擅自改动排水设施;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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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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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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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到国家水质标准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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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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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道路、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清洗机动车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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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搅拌、存放砂浆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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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在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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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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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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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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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擅自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四)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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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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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市场、停车场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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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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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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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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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高噪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1993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三十八条: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禁止在城市上空使用航空器进行商品宣传。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八)商业、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及进行商品促销活动的,处500-2000元罚款;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第五条: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业和排放噪音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音污染的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者,责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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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1993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音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音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音响等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户使用的;处1000-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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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1993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音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三十七条:除下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不得用广播宣传车或沿街使用音响设备进行宣传活动。
(一)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庆祝和宣传活动;
(二)举办省、市以上大型文体活动的;
(三)各类学校、幼儿园举办运动会、升旗仪式、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的;
(四)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经营户使用的;处1000-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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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1993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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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公共场所举行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批准的,给予警告、罚款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商业庆典活动需请乐队伴奏的,须提前3日向庆典活动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3日内未作批复,视为同意。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十)商业庆典活动乐队伴奏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处200-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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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音污染的,给予警告、罚款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音污染。
本市一环路以内上述场所23时至次日6时不得营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九)露天舞场、溜冰场及其他室外娱乐场所对周围环境产生噪音污染的;处500-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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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在市区内流动无照商贩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九条: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正发布)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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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侵占城市道路的(不含机动车占用机动车道),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地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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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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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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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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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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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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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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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处以罚款
|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三十八条:临时建设工程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无条件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与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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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没收违法所得
|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设计条件设计而形成违法建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暂停受理其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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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强制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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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强制
| 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5年9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十一条: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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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强制
| 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的位置、功能、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造型以及其他要求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未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5年9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十一条: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依法暂扣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
(五)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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