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
第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机构章程;
(四)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