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年度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