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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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超越许可的事项(超范围营运或异地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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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三)客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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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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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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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道路运输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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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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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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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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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五)出租车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由市运管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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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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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未按照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绕行或者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故拒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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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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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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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转让、倒卖、伪造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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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安排无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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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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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摩托车等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条: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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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车容不整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容不整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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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未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等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十六条: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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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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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运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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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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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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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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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超出许可的营运区域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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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无《服务证》、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或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给予罚款、吊销其《服务证》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无《服务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200元罚款;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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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服务证》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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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违章率超标的,给予罚款,通报、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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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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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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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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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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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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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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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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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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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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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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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四条:(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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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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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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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限期责令改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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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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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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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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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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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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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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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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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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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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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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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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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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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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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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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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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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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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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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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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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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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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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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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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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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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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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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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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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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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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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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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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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的,责令限期投保、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七条:(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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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线客运标志牌。
第五十九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随车携带班车客运标志牌的,给予警告或者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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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未配置、使用行李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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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搬运、装卸货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运输车辆装卸国家禁运、限运的物品,不得超限、超载配货。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因配载造成道路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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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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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未经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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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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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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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给予罚款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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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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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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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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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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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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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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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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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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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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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五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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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五条:(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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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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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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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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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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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发车时间运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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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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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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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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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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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三)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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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超载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经营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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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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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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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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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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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其非法标志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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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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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客的,责令停止运输、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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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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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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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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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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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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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罚款、停业整顿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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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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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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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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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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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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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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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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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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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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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四条:(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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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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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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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吊销经营许可、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三十四条:对违法本规定的戴维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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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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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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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给予罚款
|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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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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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罚款
|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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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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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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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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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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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非法证件、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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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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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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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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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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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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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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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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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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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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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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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给予警告、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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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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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给予罚款
|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九)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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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强制
|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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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强制
| 出租车拒检等的,给予扣留车辆
|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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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征收
| 道路运输管理费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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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征收
| 公路货物运输附加费
| 皖交财[92]155号规定:货运汽车(含零担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车、箱式车、冷藏车、罐式车、挂车、半挂车、农用运输车等),每月每吨30元;超过十五吨的亦按十五吨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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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征收
| 公路客运附加费
| 皖价行费[1998]184号规定:对客运汽车实行按座定额收费,收费标准为客运汽车每月每座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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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征收
| 公路养路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皖政秘[1997]177号规定:1、客车(含通道车)、货车(含半挂车、全挂车、大型平板车、从事专业运输的农用车)客货两用车每月每吨位200元。实行包干征费的年包干月数不得少于10个月。2、柴油三轮、四轮,每月每吨位110元。3、两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季20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季25元。
皖交财[2004]74规定:全省自2005年1月1日起对传动轴传动的配置双缸以上(含双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按每月每吨160元标准征收养路费,如车主自愿按季度缴纳养路费,则优惠1个月按2个月的费额征收季度养路费。
皖价费[2004]261号规定:1、配置单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以及链条传动的配置双缸以上(含双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其养路费征收标准按照现行柴油三轮、四轮运输车收费,即每月每吨110元。2、传动轴传动的配置双缸以上(含双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其养路费标准略低于客货车征收标准收取,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吨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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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办理道路运输车辆过户变更手续时,应当完整移交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档案。
第五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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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信息采集、存储、交换、监控功能的设施。
第五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使用具有监控功能的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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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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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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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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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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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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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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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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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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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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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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