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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五)


  执法主体:合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给付

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00年10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失业人员登记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3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8号令)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执法主体:合肥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征收

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四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

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2年6月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号令发布)第五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



  执法主体:合肥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给付

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五条第一、二款: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实质性养老金调整办法。

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1998年6月19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4号发布)第二十三条:企业及职工依法履行缴费义务,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统一制度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发给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统一制度后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为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六条:统一制度前参加工作,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即实行职工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统一制度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执法主体:合肥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征收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2006年11月30日市政府令第124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2

行政给付

支付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2006年11月30日市政府令第124号修订)第十七条:“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核定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退职养老金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一)基本退(离)休费。基本退(离)休费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费标准计发;(二)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三)其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应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条:“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市、县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参保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台帐、名册等基础资料,管理养老保险档案,并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工作。



  执法主体:合肥市工伤生育保险管理中心、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给付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7月13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七条: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准。

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职工个人负担。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2

行政给付

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二十条:参保人员自单位和个人履行缴费义务后,从次月起享有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不按规定缴费的单位其参保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可在市内任何一家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或按规定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门诊就医、购药的医药费以及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付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支付部分自理。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住院时的医疗费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级以下、二级、三级医院住院,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分别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8%、10%、12%。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2个百分点,最低为5%。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自付。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支付,参保人员个人自付比例见附表。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参保人员住院时,须向医院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自付的医疗费。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国土资源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给予没收违法建筑物;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三条:买卖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由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给予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4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

行政处罚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令缴纳复垦费,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5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4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非法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土地总体规划的,给予没收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5

行政处罚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给予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0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给予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期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81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8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拒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因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38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的,给予责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1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给予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七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给予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罚款等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百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五)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第三、四、十项的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沙、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它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治理,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给予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

《土地复垦规定》(1988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19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200-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15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给予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1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或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它矿山企业矿区内采矿的,给予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156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它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7

行政处罚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给予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以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对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十四条:未经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0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给予处以罚款等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不按期交纳应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法本办法规定,不按期交纳应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3

行政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法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4

行政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等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第三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5

行政处罚

对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失误,造成资源损失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1314171921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给予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87〕42号)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许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矿产储量,未经地质测量机构检查验收和报销申请尚未批准之前,不准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三条: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6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给予处以罚款等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发布)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30日省政府令55号发布)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27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给予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发布)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30日省政府令55号发布)第十八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28

行政处罚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给予罚款、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发布)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9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矿的,给予5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0

行政处罚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给予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其中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洗)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三)不按规定报销矿产资源储量或违法闭坑的,分别给予警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和治理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31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者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查结果的;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定固定标志的;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者变更开采点的,给予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安徽省饮用矿泉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年5月13日省政府令86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责令停止勘查,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或年检注册手续,擅自开采矿泉水资源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矿泉水资源动态监测和水质检验或未按期报送监测检验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和补办,逾期未办或伪造检测检验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在矿泉水水源地设置卫生防护区或者未在防护区界设置固定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五)因开采矿泉水资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责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开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规定限量开采的,可以处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超量开采或变更开采点的,责令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超量或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按批准的开采量开采或拒不退回原矿区开采,破坏矿泉水资源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32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责令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3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给予处以罚款等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9号发布)第二十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35

行政处罚

对未经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古生物化石清单或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古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等处罚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7月29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古生物化石清单或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古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36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罚款等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件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形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37

行政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给予处以罚款等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8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等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以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行政处罚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以其它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依据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它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它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40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等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罚款等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199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发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行政强制

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第九条: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查封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

43

行政确认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注销登记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八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1995〕184号)第六条土地登记规则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该;

(四)法册登记;

(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

44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认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394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45

行政确认

矿产资源储备量评审认定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六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由国土资源部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资源储量;

(二)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它海域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前五项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矿产主管部门管理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其中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制定;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沙、石、粘土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市(地)、县(市)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46

行政确认

地价评估结果确认

《安徽省实施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涉及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47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以办理用地手续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二条:因生产建设造成基本农田塌陷、压占、挖损、破坏的,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支付复垦费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复垦。

48

行政征收

土地复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基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49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十八条:非农建设用地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质量和数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执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开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的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四条: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占用基本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下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50

行政征收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执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土地作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作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发布)第五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所在地块的70%。

51

行政征收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五款: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占用基本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下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52

行政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12月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占用基本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下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蔬菜基地的,还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222号发布)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负责征收。

53

行政征收

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54

行政征收

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十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款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55

行政征收

探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标准:第1个勘查年度至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56

行政征收

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十三条: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四条: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57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经营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58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59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采矿权和探矿权年度检查

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998年4月1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第一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内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勘查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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