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标准处罚。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非法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2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给予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给予罚款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
4
| 行政处罚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给予罚款,予以取缔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给予警告、罚款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3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
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
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
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它费用,收取财物作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所收费用,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向求职者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四)向求职者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
1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它费用,收取财物作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
1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
1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给予罚款
|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1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实习为名,安排在校学生从事顶岗劳动。
|
1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业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拒不补办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
1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给予罚款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发布)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1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给予罚款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发布)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
1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给予罚款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6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
18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81号发布)第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
19
| 行政处罚
| 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20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给予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职业介绍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
21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不按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
|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在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场所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
22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二)提供虚假信息。
|
23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三)超标准收费。
|
24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
25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
26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
27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
28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
|
29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合肥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2004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由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
30
| 行政处罚
| 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年12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
31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2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3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4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5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36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7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8
| 行政处罚
| 职业培训机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39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出资人取得的回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40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要求向审批机关报送相关材料或者所报材料不真实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41
| 行政处罚
|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399号发布)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42
| 行政处罚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乱发证件,滥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吊销许可证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乱发证件,滥收费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4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职业培训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二)使用未经过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技术工种(岗位)工作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4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
4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给予罚款
|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违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4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4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4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省政府令第128号发布)第三十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
4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5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省政府令第128号发布)第三十条: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
5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迟延缴纳社会险费的,给予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0年11月2日省政府令第12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5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给予警告、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
5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瞒报职工人数,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瞒报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5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给予警告、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5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给予警告、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5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还,给予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5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还,给予罚款
| 《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2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而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58
| 行政处罚
| 冒领和骗领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予罚款
| 《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发布)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9
| 行政处罚
|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没收违法所得
|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2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
6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还,给予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61
| 行政处罚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
62
| 行政处罚
|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发布)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6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企业年金规定的,给予警告
|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1月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
6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违反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
|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3号发布)第六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
65
| 行政处罚
|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参保人员选择定点。”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66
| 行政处罚
|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拒绝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参保人员门诊就医和住院。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67
| 行政处罚
|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不坚持因病施治,克扣统筹医疗费用。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68
| 行政处罚
|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增加病人自付数额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由主管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直至降级、撤职;有违反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还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
第三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采取分解住院人次,增加病人自付数额。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69
| 行政处罚
|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不按处方剂量配药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70
| 行政处罚
|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八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拒付或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并处2至3倍核减,核减金额从当月应拨付的金额中扣除,同时暂缓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拨付;对单位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第三十七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7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7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少报工资总额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少报工资总额。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7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将患有疾病、不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7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2号发布,2005年1月10日根据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2006年12月13日市政府令第125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
75
| 行政处罚
|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给予罚款
|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1996年7月13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9号发布)第十五条: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
7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7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7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79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80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81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82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83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84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理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
85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给予警告、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隐匿或毁灭证据的;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86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给予警告、罚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发布)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属的。
《安徽省劳动监察规定》(1997年9月2日省政府令第90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整改决定的。
|
87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给予警告、罚款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
88
| 行政处罚
| 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给予警告、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3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发布)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