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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二)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征收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所需费用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四十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3

行政征收

对被占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八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空地设立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经批准在人行道上设立临时机动车辆停车场(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对被占人行道采取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4

行政征收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所需费用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六条: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5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对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3

行政处罚

对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单位实施拆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5

行政处罚

对逾期腾退周转房的,给予警告、责令期限退还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一条: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确认

水量平衡测试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三条:各用水单位应当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八条第一款:计划用水户应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领取《水量平衡测试合格证》。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2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款: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条第一款:计划用水户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与市节水办签订节约用水协议。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以下标准向市节水办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计划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1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30%--50%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2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现行标准水价的3倍交费;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第二款: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按下列规定实行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50%以下的(不含50%),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1--2倍收费;

(二)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3--5倍收费;

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3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制定用水定额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八条第二款: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限制供水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条第二款:连续3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市节水办应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办理。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连续6个月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的5--8倍收费,并可以采取限制供水措施。

5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限期安装分户计量水表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二条: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四条: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必须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安装的,由市节水办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安装。



  执法主体: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对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等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六)掩盖、堵塞、占压排水设施的;

(七)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八)在城市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的;

2

行政处罚

对不申领排水许可证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

行政处罚

对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6号)第十一条: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污水排放户必须将污水排入污水输送管网,其他地区的污水排放户应当采取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输送管网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对未达标排水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量和水质进行监测,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损排放设施的液体,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

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排水、照明设施的。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

行政处罚

对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燃气管理处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给予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2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给予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3

行政处罚

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4

行政处罚

经销不合标准的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

行政处罚

无故停止供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

行政处罚

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给予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

行政处罚

克斤扣两,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

行政处罚

室外经销瓶装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对过期钢瓶充装,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行政处罚

私倒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

行政处罚

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给予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13

行政处罚

直接灌装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

行政处罚

无证安装维修,给予罚款等处罚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

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16

行政处罚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17

行政处罚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18

行政处罚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19

行政处罚

限定拥护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拥护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20

行政处罚

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21

行政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行政处罚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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