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给予处罚。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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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给予处罚。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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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市燃气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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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经销不合标准的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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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无故停止供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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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给予处罚。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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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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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克斤扣两,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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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室外经销瓶装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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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过期钢瓶充装,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件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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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私倒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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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给予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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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直接灌装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至(九)项规定之一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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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无证安装维修,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
有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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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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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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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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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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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限定拥护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限定拥护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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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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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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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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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2000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7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以下的罚款: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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