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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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量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9日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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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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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市政工程未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或未按要求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未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施工现场混凝土的实际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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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预拌混凝土企业超越核定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越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提供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结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提供预拌混凝土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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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搅拌站未按核定范围使用的,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2006年6月5日合肥市市政府令第123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不合格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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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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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二)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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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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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完成,并可处以罚款:(四)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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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一)未按抗震设计规范设计或擅自提高、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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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二)擅自更改或取消抗震设防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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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1999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38号发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施工、降低资质(格)等级,并可处以罚款:(三)使用未经抗震鉴定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结构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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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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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过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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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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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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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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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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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三十八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含技术劳务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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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违法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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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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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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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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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国家有关最低收费标准的规定,压低勘察设计收费或不按合同支付勘察设计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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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将承接方的专用技术和设计文件用于本工程以外的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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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三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终止或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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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承接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以挂靠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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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承接方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转手委托或未经委托方同意将分承接业务再次委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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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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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承接方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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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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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或借用手续,私下拉人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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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人挂靠,私下组织或参与承接勘察设计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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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或收受回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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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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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任何单位或个人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或伪造资质、资格证书承揽业务的;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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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任何单位或个人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65号发布)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剽窃、抄袭、非法出售和转让勘察设计单位的专有技术、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或将其用于合同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无证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同时提请工商部门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还应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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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143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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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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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擅自营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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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保留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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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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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其中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未取得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规定的经营期限内擅自转让、出租线路特许经营权的;
(三)未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运车辆数量、车辆组织营运,情节严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止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的。
违反前款规定,有第(一)(二)项行为的,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有第(三)(四)项行为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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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翻去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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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特许经营者未按要求对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保存相关资料,完善市政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未按要求与政府联网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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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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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许经营者不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市政公用设施,收费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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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协议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未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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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采取取消其特许经营权等处罚。
|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2006年第122号合肥市政府令)第三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报告,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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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未按工程档案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未按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第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8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其中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的编制要求编制工程档案,或竣工档案与工程实体不相符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或规定范围报送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出卖、倒卖或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
第二十二条: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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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影响河道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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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第八届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4号发布)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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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签字不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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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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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不参加施工验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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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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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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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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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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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14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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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有此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发布)第三十条: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接管用水、开启公用消火栓用水、变更计量水表位置或损坏计量水表铅封的,按所接水管流量计交水费。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七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属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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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七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属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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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有此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用户擅自将自来水管道与其他水源连通混用的,供水企业必须拆除连通管道,造成自来水污染、造成经济损失的,用户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建设部门依照《城市供水条例》处罚。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七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属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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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此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七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属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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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此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七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属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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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此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七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5000至10000元罚款,属非经营行为中违反规定的,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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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1997年11月11日市政府令第34号修订发布)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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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第三十五条: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有此项行为的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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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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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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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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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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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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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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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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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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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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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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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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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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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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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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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未按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九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期用水量,可以并以罚款。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二十三条: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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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五条: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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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工程施工等临时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按规定申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六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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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成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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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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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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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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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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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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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11月29日市政府令第97号发布)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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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营运服务时,越线(站)营运,在站点滞留拉客,无故拒载或中途逐客,在站点外上下客,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二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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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损坏、覆盖、涂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四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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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除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停靠其他车辆或者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的路段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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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转供或盗用管道燃气,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九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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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第三十五条: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第三十一条: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或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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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在燃气设施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十三条: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二)擅自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品。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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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十三条: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三)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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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十三条: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以下行为:
(四)排放腐蚀性物质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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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处罚
|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关闭、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
第三十五条: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五)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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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处罚
| 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六)擅自通过大型载重车辆和施工机械。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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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处罚
| 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十三条: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由所在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由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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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处罚
| 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四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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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处罚
| 擅自接通管道、变更使用性质、地址和名称,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变更使用性质、地址和名称。
第四十三条: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能上能下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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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处罚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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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处罚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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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处罚
| 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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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令第53号发布)第二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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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处罚
| 未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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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处罚
| 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二)大型地下工程的设计文件未按规定进行设计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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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行政处罚
| 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三)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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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行政处罚
| 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四)因施工不当或未对临时破坏的地表地貌及时恢复,对城市交通和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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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行政处罚
| 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失、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五)因开发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或地下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失、人员伤亡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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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行政处罚
| 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污染和其他损失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六)因人为因素造成地下工程发生火灾、水灾、爆炸、污染和其他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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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行政处罚
| 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结构设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0日建设部令第108号修订发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七)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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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七)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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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行政处罚
| 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肢解发包(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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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行政处罚
|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没收财物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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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行政处罚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工程监理单位监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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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使用、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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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验收、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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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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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行政处罚
| 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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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处罚
| 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施工,罚款等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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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行政处罚
| 伪造施工许可证、涂改施工许可证(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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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处罚
| 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未将约定的工程造价、调整的造价、竣工结算等未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政府令第145号发布)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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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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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警告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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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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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行政处罚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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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行政处罚
|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而不委托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装修人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二十七第二款:整套住宅装饰装修,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
第三十条:装修人变动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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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第四十二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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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119号)第二十九条: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第四十二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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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第三十三条: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未经燃气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未经供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供热管道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装修企业对装修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予抵制而违法施工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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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第三十条:装修人变动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和设计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装修人应当委托装修企业进行装饰装修而不委托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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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行政处罚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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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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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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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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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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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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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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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行政处罚
|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建筑业企业在申请资质时,采取涂改、伪造有关资料和其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三条:以欺骗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承揽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4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载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7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退回其资格认定、资格复审申请,或者收回已发的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该工程招标代理无效,由招标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建设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纪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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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4号发布)第三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由资质管理部门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79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并在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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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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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行政处罚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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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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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行政处罚
| 外地进入省、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九条: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建造师)、监理师、造价师、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其他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安全生产管理员、技术工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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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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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行政处罚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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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行政处罚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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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行政处罚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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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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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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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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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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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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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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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生产(施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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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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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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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二十一条: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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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未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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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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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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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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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落实或者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不按照建筑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施工或者构配件生产,存在着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伤亡事故的;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费,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伤亡事故的;连续发生同类伤亡事故或者伤亡事故连年超标,或者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抢救不力,致使伤亡人数增多的;对于伤亡事故隐匿不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等处罚
|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991年7月6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准承包工程或者停产整顿、降低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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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等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5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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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器设备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0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可以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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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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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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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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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在较大危险因素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使用维修保养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特种设备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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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有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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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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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行政处罚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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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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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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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行政处罚
|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10号发布)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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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行政处罚
|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第三十七条:整套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企业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检坝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未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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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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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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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7号发布)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视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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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行政处罚
|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1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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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行政处罚
| 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26日经第24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0号发布)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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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行政处罚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㈡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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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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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给予罚款,撤销认定等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34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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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行政处罚
|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34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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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违法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给予罚款等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34号发布)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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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行政处罚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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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二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六条: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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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业整顿、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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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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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1日经第2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81号令发布)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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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2号发布)第三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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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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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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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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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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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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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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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行政处罚
|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给予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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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行政处罚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相应资格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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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给予注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1999年12月3日经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4号发布)第三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对于逾期不办理的,资质管理部门可以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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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注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07号发布)第二十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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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专业人员资格,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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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行政处罚
|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4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65号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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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给予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不予注册等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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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行政处罚
| 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四十九条: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发证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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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110号令发布)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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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给予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将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无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或与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业务范围不符的单位和个人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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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二)指使承接方在勘察设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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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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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行政处罚
| 委托方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给予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罚款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二条:委托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未经勘察委托设计,未经设计委托施工的。原委托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不得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已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委托勘察设计,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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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承接业务、降低资质等级、不予升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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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单位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承接业务、降低资质等级、不予升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四条:承接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次的,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六个月至一年内停止承接新的勘察设计业务,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有下列行为之一二次以上或造成重大事故的,并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有下列行为之一:(五)使用或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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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等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7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65号令发布)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注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四)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执业注册人员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执业注册人员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一或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个人执业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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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行政处罚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三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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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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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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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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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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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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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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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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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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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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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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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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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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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3号发布)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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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行政处罚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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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行政处罚
|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 发布)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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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给予罚款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鞋)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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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行政处罚
|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给予警告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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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行政处罚
|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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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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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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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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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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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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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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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 )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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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给予罚款等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由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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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给予罚款。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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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行政处罚
| 未按要求设置标志牌等,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19日政府令139号发布)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在窨井设施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及抢修电话的标志牌或者标志牌模糊不清、内容难以辨认的;(二)未建立窨井设施档案资料或者未将资料报窨井处置机构备案的;(三)未及时对缺损窨井设施予以补缺、更换或者维修的;(四)未按照要求向窨井处置机构配送规定数量和规格的井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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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19日政府令139号发布)第十二条:违反规定收购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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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行政处罚
| 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19日政府令139号发布)第十三条:承运无产权单位证明的窨井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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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行政处罚
| 盗窃、毁损路面井盖设施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合肥市城市窨井设施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6月19日政府令139号发布)第十四条:盗窃、损毁路面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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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行政强制
|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滞纳金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二条第一款:超计划用水户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2‰的滞纳金。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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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核发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安全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图纸等资料移交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合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8月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第十四条: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对未取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不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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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 限制供水
|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七条:因特殊原因导致城市供水不足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保居民生活用水。采取限制供水措施时,应提前5日发出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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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 不安装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责令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十九条第一款: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十九条第二、三款: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第99号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
第十一条第二、三款: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不得供水,并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对漏水严重的房屋卫生洁具和配件,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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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其它具体
行政行为
| 勘察设计资质登记备案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外省勘察、设计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合肥市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肥地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取得有效证书后,应及时到市建委备案。外地及境外勘察设计机构来合肥地区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应持资质证明到市建委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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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 制定用水定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九次会议批准)第八条第二款: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安徽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令99-+号修订)第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平衡测试,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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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竣工资料报备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竣工资料,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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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指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 《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大第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燃气器具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产品,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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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
|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5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四章第三十一条: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令第96号发布)第三章第十条: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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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对擅自改变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措施的,责令修复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对擅自改变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措施,并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责任人及时予以修复,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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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建筑施工、建立企业资质初审(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87号令发布)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102号令发布)第八条:工程监理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的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1999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143号令发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第二款: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事工业、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监理的乙级、丙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由省人民政府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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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外地进肥从事建筑活动单位备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二条: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八条: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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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国有资金建设工程合同约定造价、竣工结算备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政府令第145号发布)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调整内容和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应当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政府令第145号发布)第十八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应当自审核完毕之日起5日内,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权限报相应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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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发布)第六十四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发布)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
(一)不具备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而自行发包的;
(二)应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三)转包工程或将工程分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企业的;
(四)泄露标底的;
(五)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111号令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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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0月28日经第7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43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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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备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34号发布)第13条: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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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4日经第二十二次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合肥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合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携带相关文件报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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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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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责令暂停施工(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发布)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1991年12月2日建设部部常务会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5号发布)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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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受理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3号发布)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4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7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4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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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收回特许经营权
| 《合肥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第二十三条:特许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权确定的区域、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三)因转让企业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编写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发行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
(七)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八)擅自停业、歇业的;
(九)违反所做承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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