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的,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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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发布)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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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发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实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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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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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给予收回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2月26日省政府令第48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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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证批准的内容不符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证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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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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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届满未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关于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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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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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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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擅自分装农药的予以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等处罚
| 《安徽省农药管理办法》(1999年12月29日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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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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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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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行政处罚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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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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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禁止销售的农产品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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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规定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的,给予罚款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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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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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种子质量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发布)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7年6月10号省人大发布)第二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3月10日农业部令第50号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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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对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公告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1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48号发布)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骗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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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国人大发布)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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