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主体:合肥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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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规定的范围。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
《合肥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合政办〔2005〕75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不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向政府项目备案机关备案。
项目备案机关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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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名称):市经济委员会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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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对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进行处罚
| 《安徽省新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5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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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进行处罚
| 《安徽省新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5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第十九条: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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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 《安徽省新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5日省政府令第159号发布)第十九条: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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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法主体(名称):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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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强制
| 加收滞纳金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商务部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 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第十八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80号)第二十三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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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征收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3月29日商务部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第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第五条: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2003〕80号)第三条: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各级财政部门、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墙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各级墙改管理机构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应按规定直接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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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名称):市墙改办 执法主体类别: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