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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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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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违法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给予责令限期拆除、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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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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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违法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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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20000元罚款,或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对造成巢湖流域水体严重污染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9月1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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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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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给予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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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给予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罚
|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84号发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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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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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给予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
|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的锅炉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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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等处罚
|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使用或搬迁。
(一)在本市一环路以内及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内擅自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或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底层新办产生噪声污染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企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20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000-5000元罚款。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九条: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
(一)对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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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
|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的(1998年12月1日前已建成),给予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等处罚
| 《安徽省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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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行政处罚
| 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给予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等处罚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13日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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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强制
| 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发布)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大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二十三条:被拆迁人和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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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征收
| 对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建设、规范部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标准审批城市居住规划设计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单位未建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拒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提请城市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征收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居住区体育设施造价额2至3倍的建设补偿金后,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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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征收
|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指设市城市、县城关镇,不包括乡、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各地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市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上述标准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工业招商项目中是否征收或者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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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征收
| 污水有偿处理费
| 《省政府对的办复意见》第一条:同意合肥市收取污水排放增容和有偿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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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征收
|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二十八条: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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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确认
|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养殖的使用权,分别按《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四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农村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的,依照《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九条: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型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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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确认
|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包括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土地用途及其它事项变更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属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安徽省实施办法》(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人大修订)第七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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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行政裁决
| 矿区范围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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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裁决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条例》(1994年2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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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裁决
| 水污染纠纷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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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划定禁燃区
|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煤、重油、渣油、石油焦等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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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5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183号发布)第十三条第三款: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
《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合肥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第十七条: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范围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县(郊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其限期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措施和进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及时组织验收,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03年8月15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七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化工、造纸、制药、制革、印染、电镀、冶金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体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条: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保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其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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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限期治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第二款:在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属于已建企业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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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的,责令限期淘汰
| 《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6月30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十七条:在市区二环路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使用煤、重油的茶水炉、炊事灶、炉窑及单机容量低于7兆瓦(10吨/时,下同)的锅炉,已经建成使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淘汰;原有或者新建、更新单机容量7兆瓦(含7兆瓦)以上燃用煤炭的锅炉,必须采取高效除尘等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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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
| 《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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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责令限期建成或完善
|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1992年8月17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发布)第十条: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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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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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具体
行政行为
| 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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