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2008年度合肥市市本级行政权力清理结果的通知
(合政办秘〔2008〕1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市本级行政权力进行了认真清理。经清理,市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含市政府)共保留各类具体行政权力4184项。其中,行政许可225项,非许可的行政审批85项,行政处罚3363项,行政强制152项,行政征收55项,行政确认50项,行政给付8项,行政裁决6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240项。清理结果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公布。具体行政权力的名称、实施主体、执法依据在“中国合肥”门户网站(www.hefei.gov.cn)上公布。
对公布保留的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行政权力公开高效运行工作的意见》(合发〔2008〕25号)要求,明确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具体责任人,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主动接受监督。
附件: 1.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2.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下)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合肥市市本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七类具体行政行为目录(上)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一 览 表(一)
执法主体:合肥市人民政府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项目
| 执 法 依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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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处罚
|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给予责令关闭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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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给予责令关闭等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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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给予责令关闭等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号发布)第六条第二款: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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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违法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给予责令关闭等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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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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