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8〕1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以及监管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维修资金交存
(一)交存主体和标准
1. 在1998年10月1日(《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03年8月31日(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 其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交存;在上述期间以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其维修资金由《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负责交存。
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住宅40元/ ㎡、非住宅50元/ ㎡。
2. 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其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负责交存。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时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
3. 因房屋转让等原因,引起业主变更的,维修资金交存按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