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镇两级财政对贷款风险补偿金的结算。市财政根据当年度实际发生的贷款风险补偿金补偿支出,按照市、镇(街)8:2的共担机制,按实结算各镇(街)应负担的贷款损失补偿额,并将结算、划扣情况予以公布。对银行机构的结余奖励,全额由市财政承担。
第六章 贷款担保支持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贷款担保支持计划的支持对象是担保机构,即担保机构向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担保而发生的损失,可获得政府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
上述所说的新增贷款担保是指2008年10月1日以后担保机构对名录中企业提供的新发生贷款担保(不含原有贷款的续保)。
第三十五条 各担保机构对名录中单个受保企业提供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机构实收资本额的15%;向名录中企业收取的保证金率不得超过银行机构收取的保证金率,并以担保贷款额的15%为上限;向名录中企业收取的担保费率应比国家规定的适当下浮,最高不得超过2.5%。
第三十六条 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提取和补偿原则。以上年度担保机构对名录中企业承担的贷款担保余额为基数(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的新发生贷款担保不单独计算,统一合并到2009年度计算,即2008年度以9月30日作为统计基准日),按本年度贷款担保净增额的3.3%提取。若担保机构对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担保而产生损失,担保本金损失额的50%在提取的3.3%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额度内冲销。
第三十七条 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预算管理。
(一)各担保机构以法人机构名义拟订下年度本机构为重点中小工业企业和加工贸易企业新增贷款担保的增量计划,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计划报送市经贸局。
(二)市经贸局提出下年度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预算建议,于每年11月30日前报送市财政局审核。
(三)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被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于每年3月31日前批复给市经贸局,并将预算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50%(即各担保机构当年计划对名录中企业新增贷款担保额的3.3%×50%=1.65%)预拨到各担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拨付和使用程序。
(一)当对名录中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发生代偿时,由担保机构向市经贸局提出补充代偿申请,经市经贸局审查同意后,各担保机构可在预拨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额度内按市政府承担的损失补偿比例(贷款担保本金损失额的50%)对担保损失先行冲销。
(二)发生代偿的担保机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进行追偿,定期向市经贸局报送有关追偿和风险损失的汇报材料。市信用担保协会作为我市信用担保行业服务中介,应帮助发生代偿的担保机构按照法律途径进行追偿,并按季度向市经贸局提交追偿简报材料。
(三)追回损失后,担保机构要按照追回财物金额(非现金资产须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估价定值)扣除追偿费用后剩余金额的50%,划回担保支持资金财政专户滚动使用,不得隐瞒或截留。
第三十九条 贷款担保风险补偿金的结算。
每年1月底前,各担保机构应向市经贸局提交对名录中企业上年度贷款新增贷款担保的汇总材料。年度汇总材料要由贷款银行、担保机构和名录中受保企业三方确认证明。年度汇总材料(一式四份)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