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剔除的企业名单和事由由市经贸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直接贷款支持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直接贷款支持计划的支持对象是银行机构,即银行机构直接向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而发生的损失,可获得政府的贷款风险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贷款风险补偿金的提取和补偿原则。以上年度银行机构对名录中企业发放贷款的余额为基数(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的新增贷款不单独计算,统一合并到2009年度计算,即2008年度以9月30日作为统计基准日),按本年度贷款净增额(扣减经担保机构担保部分)的2%提取并存入市财政局在各银行机构开设的专户。若银行机构对名录中企业提供新增贷款而产生损失,贷款本金损失额的50%在提取的2%贷款风险补偿金额度内冲销。
第二十九条 贷款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贷款损失的认定要素。
(一)损失贷款的认定条件: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死亡,银行机构依法对其财产或遗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以保险赔偿后,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债务,银行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银行机构对借款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6.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银行机构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银行机构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银行机构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对借款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丧失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银行机构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9.银行机构贷款风险分类中认定的损失类贷款。
(二)本规定所指损失类贷款是指2008年10月1日以后新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以借据下账日期为准。2008年9月30日以前发放贷款所产生的损失部分不属于贷款风险补偿金的弥补范围。
(三)各银行机构发生贷款损失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1.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1的贷款,需提供破产、关闭、解散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若以上文件因故缺失不全,可提交相关部门出具、并经银监分局审核认可的证明文件;
2.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2的贷款,需提供死亡或者失踪证明、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3.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3的贷款,需提供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4.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4的贷款,需提供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5.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5的贷款,需提供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6.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6的贷款,需提供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7.符合本条第一款认定条件7的贷款,需提供强制执行证明和法院裁定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