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受托银行利益的;
(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五十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